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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24-07-03    作者: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阅读次数:    ?;な恿ι?input type="button" 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onClick="document.all('color_printsssss').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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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4日

  法释〔202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024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六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七条  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ご胧?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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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凰呗⒍闲形哂信懦?、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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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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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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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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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槭欠窬哂刑岣呤谐〗氡诶?、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ㄈ┬槭欠窬哂蟹乐勾畋愠怠⒋俳放萍渚赫?、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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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二十三条  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ㄒ唬┬槭粲诰哂胂喽匀酥涞拇硇?,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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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ㄒ唬┢教ň哂肫教诰咧渚哂芯赫叵档?,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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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

  (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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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八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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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咴诮铣な奔淠谖置飨猿渌叩慕细呤谐》荻?,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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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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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ㄆ撸┢渌呓胂喙厥谐〉囊庠?、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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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ㄒ唬┫喙厥谐∧谔囟ㄖ恫吞宓目商娲?、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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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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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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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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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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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呦蚪灰紫喽匀讼凵唐返募鄹裨龀し仁欠衩飨愿哂诟镁叱杀驹龀し?,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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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ㄒ唬┑图鄞硐驶钌唐?、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ǘ┮蚯宄フ?、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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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ㄒ唬┚咧苯泳芫虢灰紫喽匀私灰祝岢鼋灰紫喽匀嗣飨阅岩越邮艿慕灰滋跫?,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ㄈ┚芫灰仔形懦?、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ㄒ唬└镁呤凳┘嫒?、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ǘ└蒙唐贰⑵教ɑ蛘呷砑低?、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ㄈ┢渌咴谏嫌问谐』蛘呦掠问谐】褂行Ь赫愿镁呱唐?、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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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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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ㄒ唬┮虿豢煽沽?、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ǘ┙灰紫喽匀司哂芯纯鲅现囟窕?、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ㄈ┙灰紫喽匀司芫邮苁实钡慕灰滋跫?,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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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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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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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ふ攵越灰捉械奶囟ㄍ度胨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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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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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钍坌形懦?、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ㄒ唬┒越灰状锍?、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ㄋ模┣恐剖占潜匾挠没畔⒒蛘呤?;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ǘ┪;そ灰紫喽匀撕拖颜呃嫠匦?;

 ?。ㄈ┪闵唐钒踩笏匦瑁?

 ?。ㄋ模┪J凳┨囟际跛匦?;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ㄒ唬┚呔拖嗤唐范越灰紫喽匀嗽诮灰准鄹竦冉灰滋跫鲜敌胁畋鸫?;

 ?。ǘ┯刖叩钠渌灰紫喽匀讼啾?,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ㄈ┎畋鸫鲂形懦?、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ㄒ唬┦欠衽懦?、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ǘ┦欠裰率菇灰紫喽匀舜τ诓焕赫匚?,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ㄈ┦欠袼鸷ο颜呃婧蜕缁峁怖?;

 ?。ㄋ模┢渌梢钥悸堑囊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ㄒ唬└萁灰紫喽匀说氖导市枨笫敌胁畋鸫銮曳险钡慕灰紫肮?、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ǘ┱攵孕掠没У氖状谓灰自诤侠砥谙弈诳褂呕莼疃?

 ?。ㄈ┗诠健⒑侠?、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ㄋ模┠芄恢っ餍形哂姓毙缘钠渌碛?。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ㄒ唬┢教ň咄ü头P曰蛘呒だ源胧┑认薅ㄆ教诰呓灰?、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ǘ┰嬷髡攀凳┣跋钚形钠教ň呶シ吹缱由涛穹ǖ谌逄醯墓娑ǖ?,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ㄒ唬┍凰呗⒍闲形凳┲盎蛘呓崾院笥胧凳┢诩湎喙厥谐〉纳唐芳鄹?、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ǘ┪词苈⒍闲形跋斓目杀仁谐〉纳唐芳鄹瘛⒕杀?、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ㄋ模┢渌梢院侠碇っ髟嬉虮凰呗⒍闲形芩鹗У囊蛩?。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四十六条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第四十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附则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